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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惠发新城A座X楼X号浓情婚纱摄影室上班时,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詹××存放在该房间铁皮柜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藏匿于惠发新城B座X层平台砖块的夹层内。经估价,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詹××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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