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林、白某、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樊XX,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系未婚先孕,被迫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因日常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已近两年,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樊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想出去跑就出去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樊XX,现在在新密市X镇X街跟着原告的父母生活。2009年9月9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没有出现较大矛盾。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09年9月9日结婚登记证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的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白某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