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书记,丹凤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5日在原丹凤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后,同年12月9日长女出生取名刘某,2000年4月26日次女出生取名刘某。被告自1997年以来,长期外出不回家,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5月汪某向丹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后汪某又撤回起诉,但被告仍长年外出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10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下湾村委会证明;证人×××等证言;被告汪某第一次起诉与原告离婚的相关证明材料三份。
本院当庭亦宣读出示了对被告汪某之父汪××的调查笔录及公告送达等相关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刘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及本院当庭应该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被告汪某未某庭、未某、未某证。
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4月5日在其原所属地的丹凤县X乡人民政府(现属龙驹寨镇)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同年12月9日长女刘某出生,2000年4月26日次女刘某出生。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外出不归,致夫妻双方关系不睦。汪某曾于2001年5月10日向丹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后汪某又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某善,被告汪某仍以打工为由长期外出不归,基本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2008年10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外出不归,原告刘某多方寻找至今无音信。原告刘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并抚养二个女儿。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互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被告汪某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汪某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至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荣军
审判员刘某哲
代理审判员姜军民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