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一个礼拜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郑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一个礼拜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无子女。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不履行夫妻与家庭义务,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严重伤害。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