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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聂红兵,湖南省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42岁,系被告的亲友。

原告颜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兵、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并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稍不如意就对其有暴力行为,虽多次经家属劝告及村干部调解,但被告事后仍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地推残原告。2010年8月因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娄底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在婚前及婚后感情均甚好,偶有吵架,但也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矛盾,虽然被告在以往的生活中对原告动过手,但被告已认识到了自已的错误,愿意改正并尽力照顾原告母子,希望原告不计前嫌,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庭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合某庭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颜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8月订婚并同居,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7月初7生育男孩彭X。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带小孩子在婆家居住,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且被告性格暴燥,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偶有殴打行为,并经亲友进行过调解,两人亦和好。被告每月交纳生活费近千元给原告补贴家用。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回家探望两次。原告于2011年8月15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彭某乙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争执,被告亦动手伤害了原告,但在产生矛盾后,被告彭某乙能认识到自已的过错,真诚悔过,原告应给予理解和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健康、可爱的孩子,现被告彭某乙表示愿意努力挣钱,尽力关心、照顾原告和家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慧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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