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出生。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封县公安局罗王派出所民警徐XX、张X对另一案件犯罪嫌疑人黄某生进行抓捕时予以阻拦、威胁,将徐振鹏打伤,致使黄某生将张X打伤后脱逃。经法医鉴定,徐XX、张X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被害人徐XX、张X的陈述,证人黄XX、李XX、王XX、孙XX等人证言,受害人所受损伤伤情鉴定结论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他不认识两位公安人员,公安人员着便衣,没出示证件,且他不是累犯,判得太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累犯身份,没有依据累犯对其处罚;两位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执行公务,把警车停放在抓捕现场,且告诉黄某生他们是罗王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关于因被认定累犯而重判,两位公安民警未着警服不认识他们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代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志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