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1957年出生,系被害人蔡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男,1982年出生,系被害人蔡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女,1986年出生,系被害人蔡XX之女。
被告人蔡某乙,男,1962年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11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蔡XX、蔡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喜萍、宋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蔡XX,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8月13日晚20时许,蔡某乙与本村村民蔡某顺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蔡某乙、熊X夫妻与蔡XX、马XX夫妻发生厮打,熊X与马XX徒手厮打,蔡某乙持木棍与蔡XX持铁锨厮打,打斗中,蔡某乙从地上拾起一只铁叉齿,向蔡XX身上扎了数下,将蔡XX扎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蔡XX系锐器刺伤胸部造成肺脏及肺动脉破裂致呼吸衰竭、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人马XX、熊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蔡某乙的行为巳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蔡XX的抚养费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就本案的起因和打架过程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蔡XX系邻居关系。1991年8月13日晚20时许,被害人蔡XX的妻子马XX在自家院内骂偷梨的人,被告人蔡某乙的妻子熊X误认为是骂自己,两家人发生争吵。随后,蔡某乙、熊X夫妻与蔡XX、马XX夫妻相互厮打,熊X与马XX徒手厮打,蔡某乙持木棍与蔡XX持铁锨厮打,打斗中,蔡某乙从地上拾起一只铁叉齿,向蔡XX身上扎了数下,将蔡XX扎伤,后蔡XX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鉴定,蔡XX系锐器刺伤胸部造成肺脏及肺动脉破裂致呼吸衰竭、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蔡某乙作案后即潜逃至西安,于2009年11月26日在西安市未央区X村双星福利制革厂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出生于1957年7月29日,蔡XX出生于1982年12月8日,蔡XX出生于1986年5月1日。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乙供述了其与被害人蔡某顺家因梨树和鸡子的事经常发生矛盾,案发当天又因此事与蔡XX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在地上拾一个叉齿将蔡XX扎伤后逃跑的犯罪过程。被告人蔡某乙对作案的前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与证人马XX、熊X等人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2、证人马XX、张XX、蔡XX、蔡XX证言均证明了案发当时听到被害人蔡XX说蔡某乙扎了其一刀的事实。
3、证人蔡XX、王XX、蔡XX、蔡XX、蔡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蔡某乙夫妻二人与蔡XX夫妻二人相互厮打,后看见蔡XX躺倒在其家院外的事实。
4、证人蔡XX、蔡XX证言证明案发后拉着被害人蔡XX到医院抢救,人已经死亡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的案发现场的地点、现场状况与被告人蔡某乙供述相吻合。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蔡XX系被锐器刺伤胸部造成肺脏及肺动脉破裂致呼吸衰竭、急性大出血死亡。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蔡某乙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凶器、作案手段相吻合。
7、公安机关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乙案发当天作案后潜逃到西安,200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目无国法,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乙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男子,使用尖锐利器刺戳他人胸部、上臂,且致命创口深达胸腔,其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不计后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与被害人家系邻居,两家本应和睦相处,但因琐事互相对骂、厮打并导致血案的发生,两家均有一定的责任,并不存在某一方有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乙罪行严重,但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二分之一份额计算,被告人蔡某乙应赔偿蔡XX九年生活费x元,蔡XX十三年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蔡XX、蔡XX丧葬费x元,蔡XX的抚养费x元,蔡XX的抚养费x元,共计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