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申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大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薛某某,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华中石化阀门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
负责人于某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浙江申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郑州华中石化阀门厂(以下简称:“华中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申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华中石化阀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阀门款x元,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示明欠款数额并约定于2009年10月25日还清,被告杨某某对欠款予以担保。但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定还款,被告杨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依法不应属于某案被告;2、被告张某某曾于2002年11月受被告华中阀门厂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进货合同,如原告按订货合同发货,能证明自己和被告华中阀门厂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华中阀门厂欠款数额属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华中阀门厂主张债权;3、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所立欠条,是由张某某代理关系引起,是原告对被告张某某非法拘禁时,威逼张某某所立欠条,该欠条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与被告张某某意见基本一致。当时原告的要帐代理人对被告杨某某也进行了胁迫,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华中石化阀门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被告华中阀门厂委托被告张某某前往原告处购买阀门,被告华中阀门厂为被告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2002年11月29日,被告华中阀门厂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华中阀门厂阀门,共计价值x元。后被告华中阀门厂支付给原告部分阀门款,下欠原告款x元未付,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被告杨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款手续上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华中阀门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华中阀门厂欠原告阀门款x元,有其委托人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中阀门厂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中阀门厂委托被告张某某前往原告处购买阀门,并为被告张某某出具有授权委托书,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华中阀门厂,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欠款偿还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款手续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中阀门厂追偿。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辩称欠款手续是受胁迫出具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中石化阀门厂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申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阀门款二万三千八百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郑州华中石化阀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华中石化阀门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申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郑州华中石化阀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