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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陈某、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崔志祥、樊春朝、李沐泉(均已被判刑)三人将盗窃所得的一部摄像机、六部数码相机和一部笔记本电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吕军峰(已被判刑)和被告人陈某。后被告人黎某某先后三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吕军峰、陈某违法收购的一部摄像机和六部数码相机予以收购并以x元的价格卖出,从中非法牟利。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含笔记本电脑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已退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吕军峰、崔志祥、樊春朝、李沐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黎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积极退出x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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