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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朱××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朱××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聂××、朱××、朱×、胡××等人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称,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仅朝被害人朱××左胸口推了一下,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四根肋骨骨折。被害人朱××的轻伤不是他造成的,他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被害人朱××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胡××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害人朱××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朱××左胸部,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朱××和被告人朱某某双双倒地。随后,被害人朱××被“120”急救车送到上蔡某人民医院。经上蔡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被害人朱××受伤后,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6623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㈠、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他正在田间干活,他妻子胡××打电话说,他二哥朱×星与朱××吵架了。他到朱××家门口,看到朱×星正在与朱××及其妻子聂××、儿子朱××争吵,胡××在一旁站着。他和朱××争吵一句,便抱在一起在朱××家北边砖堆处厮打,胡××与朱××厮打,朱××与朱×星厮打。朱××用胳膊夹住他的头部,朝他左胸打了一拳,他用右手朝朱××胸口打了一拳。他和朱××同时倒地,他随即翻到朱××身上,随后朱××翻过来压在他身上。聂××过来抓住他的裆部。这时,他听到朱×星说:“我的头烂了,我受不了了。”他看到朱×星头部和鼻子都流着血,就从地上起来拨打了“110”和“120”。他们几个人就不再打了。

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他起床后去小卖部买烟,遇到朱×星,双方在他家门口因宅基问题发生争吵,其间,他妻子聂××、儿子朱××也起床了。双方正在争吵时,朱某某从北边过来,随手从他家门口北边砖堆上拿了一块砖头,他上前夺过砖头扔在地上。随后,他与朱某某厮打在一起。朱某某把他摔倒在地,用拳头打他左侧胸部两三下,又骑在他身上。与此同时,他儿子朱××与朱×星在南边厮打。朱××看到他被打倒在地,就跑到他家门楼下面拿个锤子朝朱×星头上砸了一下。随后,朱××拨打了“110”和“120”,他被“120”救护车拉到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院了。

3、证人聂××(被害人朱××之妻)的证言:

①、2009年10月1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她正在家中睡觉,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就喊她儿子朱××起床,然后到外面听到朱××与朱×星因宅基问题正在吵架,进而发生撕扯,朱××也上前与朱×星撕扯。此时,朱某某拿着一块砖头从北边过来,用砖头打朱××。朱某某的妻子胡××从南边过来,她与胡××厮打。朱××与朱某某等4人厮打,朱某某用砖头往朱××身上乱砸。朱××倒地后,一只手拽住朱某某的腿,一只手拽住胡××的头发。朱某某骑在朱××身上,用拳头朝朱××身上打。朱××的弟弟朱某军出来劝架,他们四人就不再打了。

②、2009年10月14日的证言,证明她没有看到朱某某用砖头砸朱××。当时朱某某手里拿着砖头,后来与朱××厮打在一起,她推测朱某某用砖头砸了朱××,所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她时,她说朱××是被朱某某砸伤的。

4、证人朱××(被害人朱××之子)的证言:

①、2009年10月10日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日早晨6时许,他尚未起床,被外面的骂声吵醒,出去看到他的父母正在与朱×星争执宅基地的事情。他过去劝说,朱×星走了。朱某某从北边掂一块砖头过来,上去要砸他父亲,他父亲用手拦住,把砖头弄掉了。此时,朱某某的妻子也到现场,他父亲与朱某某厮打,他母亲与朱某某的妻子厮打。他看到朱某某把他父亲按倒在地,用拳头打他父亲,然后又拿起旁边的砖头去砸他父亲。他慌忙往前去,被朱×星拉住,他与朱×星厮打。后来,他看到他父亲躺在地上,跑回家拿了一个铁锤,朝朱×星头上砸了一锤,把朱×星头部砸流血了。后来他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和医院的医生都赶到现场,把他父亲送到医院了。

②、2009年10月14日的供述,证明他没有看到朱某某拿砖头打他父亲,仅看到当时朱某某手中拿着砖头,并且与他父亲厮打在一起。他父亲到医院后,通过检查发现肋骨断了4根,就推测他父亲的伤是被朱某某用砖头打伤的。

5、证人朱×(被害人朱××之弟)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早晨6时许,他准备去田间劳动,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门看到朱××、聂××、朱××与本村的朱某某夫妇、朱×星在朱××门口吵架。他上前劝说,朱某某不让他管,他就进屋了。他没有看见朱某某和朱××等人打架。

6、证人胡××(被告人朱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她正在家中做饭,听到朱×星与朱××的家人吵架,就打电话告诉了朱某某。她出去后,看到朱×星与朱××、朱××等人正在争吵,她也参与了吵架。这时,朱某某从北边过来骂了一句,朱××的妻子聂××上前拽住朱某某的衣服,她上前拽住聂××的头发。随后,朱××与朱某某厮打,她与聂××厮打,朱××与朱×星厮打。朱某某倒地后,朱××骑在朱某某身上,随后朱某某又翻身压住朱××。聂××拽住朱某某的裆部,她去掰聂××的手,聂××在她右膝部咬了一口。朱××到他家门口拿了一个锤子,朝朱×星头部砸了一下。朱×星说:“留星,别跟他打了,我的头被夯烂了。”后来朱×星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了。当时只有朱某某一人与朱××发生厮打。

7、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入院证、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朱××因胸部外伤于2009年9月27日入院治疗,当日进行CT检查显示,左侧损伤性湿肺,左侧锁骨疑似骨折,建议结合临床须加拍X光进一步检查。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

8、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朱××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9、上蔡某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㈡、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朱×星(被告人朱某某之兄)出庭作证,证人朱×星证明,当天他遇到朱××,朱××说朱某某占用了其宅基地,让他一起去现场看一下。他到现场后看到朱××的房子占住朱某某的宅基地了。当时朱××的妻子聂××说话很难听,朱某某从东边过来要打聂××,被朱××拦住。朱××与朱某某厮打,他与朱××厮打。后来他看见朱××骑在朱某某身上,还未等他过去,朱××用铁锤把他的头打流血了。然后朱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证人聂××、朱××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朱××的事实,因证人聂××、朱××均予以纠正,故对该内容不予确认;所证明其他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蔡某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记录、病历、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朱××因左胸部外伤于2009年9月27日入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

2、上蔡某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朱××受伤后支出医疗费6623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元。

3、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同济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4、被害人朱××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朱××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仅殴打被害人朱××一拳,没有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朱××及证人聂××、朱××、朱×星、胡××均证明,当时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发生厮打且二人均摔倒在地,被害人朱××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朱××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朱××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朱××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如下:医疗费6623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均为316元[(4806.95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0元×24天),营养费为240元(10元×24天),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6.95元×20年×10%]。以上总计x元。鉴于被害人朱××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朱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人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元(x元×80%)。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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