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3月10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份被告出去打工,出去后被告就很少回家。2009年9月份被告去山东潍坊打工至今没有再回来过。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责任感,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乐县X村民,双方于2006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张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张某某,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务工。现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不改变子女现在的生活环境,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的个人财产现无法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共同生育女儿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张某乙于每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张某某的抚养费2043.78元(8175.12元×25%),自2011年起至2024年止;给付原告当年张某某的抚养费2043.78元(8175.12元×25%),自2011年起至2026年止。
二、被告张某乙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12时探望女儿张某某、张某某,原告张某甲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