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米庆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庆松、黄某、被上诉人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军、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于1979年9月被招工到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工作。2004年5月起,周某担任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经理。2008年11月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周某在担任经理期间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对其经理职务予以罢免。职务被罢免后,周某未到公司正常上班。2009年5月5日公司以全体职工坚决要求给予周某除名处分、停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为由给周某发出通告。2009年10月16日公司以周某在2004年-2008年12月期间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全体职工强烈要求对其作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通告周某在接到通知30日内到公司办理一切事项。2009年11月9日,中共怀化市X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员会对周某作出鹤供党字(2009)X号《关于周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以周某在担任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经理期间,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纪为由,给予周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周某对此处分决定未作申诉。2009年11月16日,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作出鹤区果行管(2009)X号文件《关于解除周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以周某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给周某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均缴纳至2009年5月。因劳动争议纠纷,周某向某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怀鹤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周某请求撤销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请求;2、驳回周某请求支付2008年12月至今的内养工资和享受职工一切福利待遇的请求;3、周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公司缴纳至2009年11月16日止,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具体经办机构确定。周某不服该裁决,向某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5月31日,周某在28份空白处未填写的《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与《怀化市X区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随后交给邹益荣到房产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后邹益荣将一楼X套房屋办理了产权人为邹益荣的房屋所有权证,而该4套房屋已于2003年被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出售给泵送职工曹旭、彭某、曾玉红等4人,并签订了购房合同。2009年4月28日,公司与邹益荣达成协议:公司放弃向某益荣索要24.8万元的债务,邹益荣放弃一楼X套住房的所有权,公司支付邹益荣4万元的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中共怀化市X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员会以周某因工作失职,给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造成了24.5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对周某作出了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周某对此决定并未申诉,说明其已认可此处分决定。公司以周某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11月16日解除。故周某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要求公司补交2009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此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要求公司办理待岗或内养手续、支付2008年12月至今的内养工资和享受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的诉请,因周某于2008年12月被罢免经理职务后,未到公司正常上班,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与单位签订内养或待岗协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某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的损失不是上诉人加盖空白公章造成,公司也没有经营业务,无需上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判令撤销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判令公司为上诉人缴纳2009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3、判令公司按规定与上诉人办理待岗或内养手续,支付2008年12月至今的内养工资和享受职工一切福利待遇。
被上诉人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周某同志任职的批复,以证明周某任经理时间是2004年6月22日。
2、企业注册登记材料,以证明周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是2005年9月13日。
3、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承包合同及集资建房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合同在周某任职前已经订立。
4、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4)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X区(2008)怀鹤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公司败诉根本原因是合同约定条款,该合同在周某任职前已经签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未予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周某提交的第1、X号证据,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无异议;对于第3、X号证据,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周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周某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二审查明确认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并补充认定: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已将周某社保费用缴纳至2009年11月16日;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承包合同及集资建房的补充协议签订在2002年,周某2004年6月起任职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周某在空白处未填写的《城镇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与《怀化市X区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随后交给邹益荣到房产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导致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以周某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11月16日解除;因双方自2009年11月16日起已无劳动合同关系,怀化市X区食杂果品公司无需再为周某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此后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周某要求公司与其办理待岗或内养手续、支付2008年12月至今的内养工资和享受职工一切福利待遇的上诉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何志良
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