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民。
原告梁××与被告王××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举行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2009年其与被告补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说家庭暴力不属实,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0月24日依乡俗举行仪式,2009年2月23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尚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过后又能互谅互让,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明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