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赖某因怀疑班长席×向领导讲其上班纪律松散,导致其被车间主任辞退,于2011年8月1日9时许,窜到贵港市X镇甘化恒运通中板厂第二车间内,用一把防盗锁殴打席×背部和额头处,致使席×右额头受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因伤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席×同在贵港市恒运通中板厂一车间工作。2011年8月1日凌晨零时至当天8时,系被告人赖某与席×当班,席×系当班班长。当天7时许,因机器发生故障,工人不能正常工作,按规定当班工人应维修好机器后才能下班,被告人赖某擅自提前下班回家,席×及其他工人则继续维修机器。后车间主任蒙×到车间检查,发现被告人赖某早退,就打电话给赖某,叫其暂时不用再上班。被告人赖某怀疑是席×向领导告状,导致其被开除,遂窜到贵港市X镇甘化恒运通中板厂第二车间内,用一把防盗锁殴打席×背部和额头处,致使席×右额头受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x.1元,被告人赖某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在庭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赖某及其亲属与原告人席×就席×因本案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赖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席×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当场兑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同意按上述协议履行,不需要另行出具调解书。原告人席×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疾病某明书、病某、医疗费收据、收条,被害人席×的报案陈述,证人叶某、黄某、蒙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因工作矛盾与同事发生纠纷,一时冲动而出手打人,系事出有因,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防盗锁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赖某的作案工具防盗锁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