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邹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05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5月与我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万XX,抚养费自理,并要求返还婚前陪嫁物品。
被告万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3日领证结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子万XX。2005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2006年5月起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双方分居已逾六年。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TCL”牌彩色电视机1台、茶几1个、布艺沙发1个;被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柜1套、写字台1张。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某、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及对万某父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好,但后来被告于2005年2月外出打工,且自2006年5月起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万XX由原告邹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TCL”牌彩色电视机1台、茶几1个、布艺沙发1个,归原告邹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组合柜1套、写字台1张,归被告万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健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