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从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虚构自己是株洲冶炼厂财会科干部的身份,以能帮忙解决工作为由诈骗财物共计5700元。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陈某某采取虚构自己是做煤生意的,在其老家有20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并伪造买房押金条和书信等手段,骗取陈某丽、陈某林、陈某雀的信任,然后以不同名义和借口向上述女子骗取财物,共计16800元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赵某昌现金5700元、陈某雀现金4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骗取的陈某丽、陈某林的现金已用于了陈某丽、陈某林的生活费用开支,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自己是株洲冶炼厂财会科干部的身份,以能帮忙解决工作为由,诈骗赵某昌现金5700元。陈某某采取虚构自己是做煤生意的,在其老家有20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并伪造买房押金条和书信等事实的方法,骗取陈某丽、陈某林、陈某雀的信任,然后以不同名义和借口向上述女子骗取财物,共计金额12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可以安排赵某昌的儿子赵某到株洲冶炼厂工作为由,诈骗赵某昌现金2500元。
2、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可以安排赵某昌的侄子赵某到株洲冶炼厂工作为由,诈骗赵某昌现金3200元。
3、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是做煤生意的,女儿在北京办厂为幌子,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丽的信任,骗得陈某丽现金1万余元,然后,用所骗得的钱与陈某丽在一起同居生活。
4、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是做煤生意的,在其老家有20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为幌子,骗取被害人陈某林现金2400元。
5、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骗取陈某雀现金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昌、陈某雀的陈某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分别骗取他们5700元和400元的情况。
2、被害人陈某丽的陈某,证明他和陈某某住在一起大概有一年时间,陈某某以谈爱为名分6次骗取了她4万左右,住在一起的生活费、招待所的房租是陈某某出的。
3、被害人陈某林的陈某,证明陈某某以谈爱为名骗取了她2400元现金。
4、证人仇某、赵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骗钱的情况。
5、有伪造买房的押金条和书信在卷相印证。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骗取的陈某丽、陈某林的现金已用于了陈某丽、陈某林的生活费用开支,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虚构自己是做煤生意的,其老家有20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并伪造买房押金条和书信等事实的方法,骗取陈某丽、陈某林的信任,所骗得的现金,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至于所骗现金已用于与被害人的生活费用开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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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