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长葛市107国道中石化英刘加油站营业厅内,持刀抢劫值班人员冀某现金12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5月10日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冀某陈述、证某闫某证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某、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自首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某、前科情某查询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