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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某、X某、X某因与被上诉人X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法定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X。

法定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X某、X某、X某因与被上诉人X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某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X某和X某的法定代表人X某,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某、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某与X某系夫妻关系,X某、X某系X某与X某之儿女。2011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X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X某在重庆市X某X某粮站大寨桥路段倒车时翻于桥下河中,造成车辆损坏、X某死亡及X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X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永公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某、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X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无责任。2011年1月26日,重庆市X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X某进行了尸检,检验意见为X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8日,重庆市X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X某事发当日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结论为该车的转向装置、制动装置事发前性能有效。

另查明,X某X某粮站大寨桥路X路面,路面宽490厘米,事发当日无标志标线控制。X某生前在该桥梁附近拉运材料,对事发地点的路况较为熟悉。

同时查明,1989年12月,原X某区粮油食品站向原X某国土局申报土地使用权证时在申请登记书上载明四至界线为东:与一村三社土地相连,南:粮点自有桥,西:与一村X某土地相连,北:与一村三社土地相连。在土地证附图中南面标志为“自有公路”(大寨桥在该自有公路上)。2008年4月,重庆市X某国有粮食企业整合到重庆粮食集团,成为重庆粮食集团的子企业。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某作为驾驶人员应当明知不应在桥梁上倒车的禁止性规定,但X某在驾驶车辆经过重庆市X某X某粮站大寨桥路段时却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桥梁上倒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坠入桥下的河中后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X某自身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上记载的四至界线中南面的“粮点自有桥”并不能证明系粮食公司所有,相关行政机关也未对粮食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外的桥梁和自有公路进行权属确认,故X某、X某、X某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粮食公司系大寨桥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一审法院经走访调查亦未收集到大寨桥权属人的相关证据,故X某、X某、X某要求粮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粮食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粮食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X某、X某、X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X某、X某、X某负担。

X某、X某、X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粮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X某、X某、X某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国有土地使用申报登记申请书》以及原X某区粮油食品站权属地块《重庆市土地使用证附图》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桥梁属粮食公司所有,粮食公司对自己所有的大寨桥疏于维护和管理,造成X某倒车时车辆翻于桥下致死,粮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粮食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桥梁并不是我公司修建的,对方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桥属于我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某自身的违法交通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中粮食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前提是粮油公司是否是重庆市X某X某粮站大寨桥路段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责任人。原X某区粮油食品站向原永川县国土局申报土地使用权证时填写的申请登记书只是原X某区粮油食品站的单某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证明其即为所有权人,并且一审法院为此专门走访了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表示粮食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自有公路”四字并不能证明该公路属粮食公司所有,据此,一审法院驳回X某、X某、X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X某、X某、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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