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钟某,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家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家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瑞基,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罗某正在家里午休,听到其姐姐罗xx和前夫莫xx在门前争吵,莫xx向罗xx要钱。罗某指责莫家明不应来此争吵,应到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莫xx离开,莫xx不肯离去,罗某上前用手推莫xx出自家大院,两人发生推扯,后罗某拿一酒瓶砸向莫xx头部,并用已砸烂的酒瓶扎向莫xx的脸部,致使莫xx头面部出血,头面部组织挫裂伤。已构成轻伤。同月28日,罗某到贺州市X镇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莫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医院疾病证明书,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鹅塘派出所证明,赔偿调解协议,赔款收条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