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息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弘运集团息县顺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公司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张某某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弘运集团息县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丙、马某丁;被告黄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11时30分,被告黄某戊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美蜂业有限公司门前超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鲁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鲁某某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鲁某某经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左踝关节外伤,司法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原告张某某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鼻梁骨折,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该案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戊驾驶的车辆系弘运集团息县顺达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列被告对二原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共计x元。
被告弘运集团息县顺达公司答辩称,①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车主为黄某戊,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②原告主张的赔偿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③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
被告黄某戊答辩称,①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鲁某法庭提供的暂住证是一个孤证,应不予采信。②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计息伤残指数错误,对所增加的一处伤残赔偿比例应当按所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计算伤残指数为0.11。③被答辩人鲁某某后期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④被答辩人鲁某某误工费应按照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息至定残之日,计10个月×30天×37.34元/天=x元;⑤鲁某某的护理赔偿为(90天×47.2元/天×2人)+(195天×47.2元/天×1人)=x元。⑥二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2万元过高,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应处理。⑦被答辩人鲁某某、张某某应得赔偿,应由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答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侵权人,二原告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后,我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的金额向二原告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1时30分,被告黄某戊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进入信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美蜂业有限公司附近超车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鲁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使鲁某某及乘坐人张国会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鲁某某经医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左踝关节外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经医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鼻梁骨折,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戊系车辆所有人,所驾车辆在被告弘运集团息县顺达公司经营,并由该公司代办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上列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戊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弘运集团息县顺达公司经营,因其在驾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车中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至鲁某某与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被告黄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弘运集团息县顺达公司经营,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应视为共同经营行为,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其承担按10%的连带赔偿比例较为适当。该肇事车辆以被告弘运集团息县顺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某某2009年2月2日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7日出院,第二次入院2009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27日出院,两次合计住院295天,花费医疗费x.31元(其中被告黄某戊支付医疗费x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两原告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伤势较重,支付费用较高,基于公平与妥当之考虑,应平等保护两原告对于侵权人基于保险关系而享有的保险利益,原告鲁某某住院医疗费x.31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295天×15元×2=8850元,两项合计x.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费用x.3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应扣除被告黄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实际赔偿鲁某某x.31元。
原告鲁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瑞泰酒业经营部做驾驶员工作多年,有酒业经营部的证明、原告鲁某某服务单位车辆每年年检均有其去办理年检的证据材料,居住辖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又是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鲁某某在信阳务工多年,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五项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黄某戊辩称原告鲁某某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鲁某某2009年12月2日定残,住院日期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10个月×30天×37.20元/天=x元。原告鲁某某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x元/全年×20年=x元×15%(伤残等级二处十级)=x元。原告鲁某某住院295天,住院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即(90天×47.2元/天×2人)+(205天×47.2元/天×1人护理)=x元即为鲁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酌情赔偿8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某某要求赔偿x元过高,酌定赔偿原告鲁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x元,余款x元,应在被告黄某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
原告张某某2009年2月2日受伤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23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59元(其中被告黄某戊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9天×15元×2=147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000元,余款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应扣除被告黄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实际赔偿张某某7963元。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住院日期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5月17日计105天×47.10元/天=4945.50元,住院49天,需护理人员二人,49天×47.20元/天×2人=4625.60元,即为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酌情赔偿3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x元/全年×20年=x元×20%(伤残九级)=x元。原告张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0,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
二原告出院后要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住院期间因骨折均做了内固定手术,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但二次手术的治疗未实际发生,医疗医院虽出具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但后续医疗费用属估计费用,具有可变性,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解决。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详实的证据材料,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31元(含被告黄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元,二项合计x.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鲁某某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余额x.31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扣除被告黄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实际赔付原告鲁某某x.31元。
二、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含被告黄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10元,合计x.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1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扣除被告黄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实际赔付原告张某某x.10元。
三、如上述款项未能赔付,被告黄某戊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息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黄某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10%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