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肖某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1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2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21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5日,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吴某某、赵某乙,原审被告禹州市大山煤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