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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伟五金油漆门市部诉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卜某某、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伟五金油漆门市部

负责人付某某,经理。

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特别授权。

被告卜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xx,同上。

被告路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xx,同上。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伟五金油漆门市部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伟五金油漆门市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吴继伟

审判员:赵彦春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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