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伟五金油漆门市部
负责人付某某,经理。
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特别授权。
被告卜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xx,同上。
被告路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xx,同上。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伟五金油漆门市部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伟五金油漆门市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吴继伟
审判员:赵彦春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