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李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熊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李某嘉,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嘉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扶养费;
三、位于某洲市X区X栋X号住房一套及内部其他动产归原告李某所有,但住房内被告之个人物品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补偿被告115000元,该笔补偿费用,于某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若以上费用未按期支付,原告同意追加补偿50000元给被告,该追加补偿费50000元及115000元,共计165000元必须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
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用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