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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赖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赖某馨。2010年,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又因贩卖毒品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告认为由于某告贩毒吸毒,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赖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赖某馨,夫妻共有财产为位于某峰区X路X号洪福花园一村X栋X号房屋一套。被告因贩卖毒品罪现仍在服刑阶段。原、被告现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赖某馨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赖某不需承担婚生女赖某馨之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峰区X路X号洪福花园一村X栋X号房屋一套归婚生女赖某馨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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