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庆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8日,我们夫妇购买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汝州市X路(北数一号)房产一套,同时,该房产对应的路头归我们使用,汝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对该路头进行查封,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朝阳小区北数X号门面房后八米路头原告享有合法权利。2、判令停止执行上述标的。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之夫系周某昭,2004年3月8日周某昭购买由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汝州市X路北数X号房产一套,双方签订有预售房协议书1份,同时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产西边对应的路头划归周某昭使用。2008年11月3日,本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作出(2008)汝执字第01-X号执行裁定书对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的房产及土地21.7亩(含原、被告讼争的八米路头)使用权予以查封,周某昭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9月13日本院作出汝执字第01-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某昭的执行异议。现原告周某某、马某某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某昭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与“周某昭”是同一人,因此周某某无权起诉,原告马某某的丈夫系周某昭,因此,原告马某某亦无权起诉,同时,本案原告起诉状具状人也没有周某某或周某昭的签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马某某的起诉。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