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2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孟某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武×(女)带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长城招待所X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期间被告人孟某对武×进行捆绑、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陈×、张××的证言,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