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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谭某某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谭某某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璞独任审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谭某某按每平米3元减免50%(即每平方米1.5元)向长沙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计付租金(根据谭某某低保户予以减免);

二、谭某某向长沙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40元(从2008年9月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水电费394.5元,合计1234.5元,此款在调解书生效日付清;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剑璞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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