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景某甲与被申请人景某乙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景某甲,被申请人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0年8月4日,一审原告景某乙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其与一审被告景某甲于1994年共同购一台制砖机,合伙在本村五窑厂给加工砖坯,因当时的资金紧缺,在城关镇营业所贷款3500元,经营中由于管理及种种原因共同协商散伙,将合伙的财产折价x元,被告分得现金7500元,由其继续经营,但忽视了此笔贷款和其它债务。二000年六月份城关营业所诉其,其一人清偿了此笔本金及利息,以前还清偿了其它债务,此时已超出其的义务,请求被告清偿部分债务。
一审被告景某甲辩称:其曾和原告合伙加工砖坯是真,但经营中散伙,应给其7500元至今还欠其2000元没给。1994年6月13日散伙时协议第4条明确以前的外债(94年6月13日以前)共同承担,可见外债的事并没忽视。合伙期间购置的财产及用具欠的外债,1995年经有关人员清算过,还有余额。由于他违约未按时给付2000元,占用其的资金致使其给山西的生意没做成,给其造成1200元的损失,合伙时加工的砖坯款窑厂付给景某乙的也应分给其现金1865.14元及利息,还有其两个儿子的工资800元,檩条100元,综上原告弄虚作假、伪造实事,责任他应承担。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购砖机一部,在城关镇第五窑厂加工砖坯,以原、被告的名字合伙,双方的儿子在现场实施,共同经营,盈亏共承担。由于资金拮据,于1994年3月25日贷款3500元,合伙时已清偿1585元,下剩1915元。经营中因种种原因,原、被告经协商于1994年6月13日二人定了退伙协议,在窑厂的主持下,定立:一、本砖机、塑料布、草垫、柴油共作价x元;二、拉车、水泵、铁铣、电线、炊事用具等一切使用东西归恒全;三、砖机上的所有檩条待秋后停砖机后拆除谁的归谁(恒全檩条作价200元,恒义檩条作价100元);四、从94年6月13日以前所有的外债两人共同负担;五、恒全必须在6月23日前付给恒义4000元钱,交到窑厂,恒义从窑厂,使钱,下余欠款在古历八月十五日付给恒义;六、以上条件有窑厂监督,恒全、恒义共同遵守。景某甲退伙后景某乙按协议第4条,先后清偿给景某甲5500元,下剩2000元未清偿。景某乙在自己经营中于当年的10月与窑厂发生争执,并提起诉讼,1995年滑法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第二条景某乙清偿给窑厂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2000年6月城关镇营业所向景某乙提起诉讼。2000年滑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景某乙承担贷款及利息,诉讼费260元。还查明:原告景某乙所提供合伙时所欠外债和被告景某甲所提供的原合伙时已清偿,具被告提供曾让有关人员清算过,但没结清,谁应支付给谁款无法结论。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是合伙时共同清偿对外的债务,二人定立退伙后原告确已清偿了原贷款1915元及利息,和清偿给窑厂2200元的事实存在,应予采纳,但提出让被告清偿合伙时购料,以及其它支出属内部清算后另行处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退伙协议现仍有2000元没予清偿的证据确凿,应予认可,但认为和窑厂一案未参加诉讼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显失公平。滑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日作出了(200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清偿给原告1994年合伙时的贷款下剩1915元的一半即957.50元及利息(利息自贷款之日起到原告清偿之日止)。清偿1995年滑民调字第X号原告清偿窑厂2200元,诉讼费200元,计2400元的一半即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清偿之日起到被告执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二、原告清偿给被告退伙未清偿的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6月13日起到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
景某乙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营业所的3500元是其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未让景某乙按协议约定承担该债的一半1750元,而是让景某甲承担其偿还1585元本金后剩余本金1915元的一半,计957.50元,是错误的;2、欠窑场的4889.37元也是其俩的共同债务,景某甲应承担其中一半,即2444.69元,但一审却判决让景某甲承担了窑厂扣除欠其砖坯款后,剩余债务2200的一半计1100元,加上上次诉讼费200元的一半共计1200元;3、景某甲在94年7月将机器拉走,给其造成2000元的损失,却让其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是错误的。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11张购料等花费单据也是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称无法定论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景某甲辩称,1、3500元贷款不是合伙经营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2、欠窑场的4889.37元是上诉人自己经营中的债务,不是合伙期间的债务;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其2000元符合法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景某乙与被上诉人景某甲于1994年3月合伙买制砖机一台,为滑县X镇第五窑场加工砖坯,后景某甲退伙,景某乙继续经营,双方解除合伙前从城关营业所贷3500元,景某乙于1995年9月26日偿还农行城关营业所贷款本金185元,付利息812.74元;1995年11月23日又偿还本金1400元,付利息40.58元,二次共偿还农行城关营业所贷款本金1585元,利息853.32元,景某甲应按协议约定,即从94年6月13日以前所有外债两人共同负担,对景某乙已付的本金及利息景某甲也承担本金1585元的二分一,即792.5元,利息853.32元的二分之一,即426.66元。下欠农行城关营业所贷款1915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景某甲还应支付该款的二分之一,即957.5元及利息。2000年6月28日,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经民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让景某乙给付滑县农行贷款191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60元,对该诉讼费260元,景某甲也应承担二分之一,即130元。
另查明,景某甲退出合伙后,景某乙先后付景某甲5500元,下欠2000元未清偿,对此欠款景某甲未提供证据,景某乙也不认可。景某乙要求景某甲给付4889.37元的一半,即2444.69元,并依据滑县人民法院(1995)滑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内容主张权利,应按调解书给付金额确定2400元的一半,即120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景某乙与景某甲合伙之前贷款3500元,对合伙贷款不持异议。1994年6月13日二人订立了退伙协议,并约定从94年6月13日以前所有外债二人共同负担,景某乙对合伙贷款3500元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景某甲对该贷款及景某乙垫付的本金、利息、诉讼费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合伙时已清偿1585元,实际是景某乙支付,未对景某乙已清偿1585元及利息以及景某乙支付的诉讼费用进行分担,该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景某甲退出合伙后,下欠景某甲2000元,而判令景某乙给付2000元及利息,该内容属于反诉内容且上诉人景某乙对此不认可,景某甲也未交反诉费,对景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景某乙要求景某甲给付4889.37元的二分之一,并依据滑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内容主张权利,应按该调解书给付金额即1200元确定,原判认定由景某甲给付此款并无不妥。根据以上认定事实,上诉人景某乙上诉理由基本正确,但要求景某甲承担4889.37元的二分之一,对此项请求应按2400元的二分一即1200元确定。本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了(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1、被告清偿给原告1994年合伙时的贷款下剩1915元的一半即957.50元及利息,清偿1995年滑民调字第X号原告清偿窑厂2200元,诉讼费200元,计2400元的一半即1200元及利息;2、原告清偿给被告退伙未清偿的2000元及利息。二、景某甲给付景某乙贷款本金792.5元,利息853.32元,代垫诉讼费130元。三、景某甲给付景某乙下欠贷款95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1995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滑县农行与景某乙约定利率计算。四、景某甲给付景某乙欠款1200元,利息从1995年2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申请再审人景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4年3月份景某乙的贷款应是景某乙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合伙债务;其在退出合伙前,合伙并不欠窑厂债务,其没有参加调解,滑县法院调解书对其没有效力;景某乙仍欠其退伙款2000元;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被申请人景某乙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二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申请再审人景某甲与被申请人景某乙的合伙在景某甲退伙时订立了砖机财产作价协议,在协议中二人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合伙债务进行具体清算,仅对债务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景某甲退伙后,景某乙按协议应给付景某甲退伙款7500元,双方对已给付的5500元均不持异议。又查明,景某乙与唐定来、唐成来经滑县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1994年6月13日以前景某乙与景某甲合伙时共欠唐定来、唐成来的窑厂4889.37元。再查明,景某甲已按照二审判决内容履行了3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景某甲所称1994年3月份景某乙的贷款应是景某乙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合伙债务的问题,由于在二审期间景某甲认可该贷款系合伙贷款,应按照砖机财产作价协议的约定共同承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景某甲所称其在退出合伙前,合伙并不欠窑厂债务,其没有参加调解,滑县法院调解书对其没有效力的问题,由于在其退伙前未对合伙债务进行具体清算,在其退伙后,景某乙对退伙前合伙欠窑厂债务的清算,代表的是合伙,执行的是合伙事务,对该清算结果,景某甲同样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其虽不是滑县法院调解书的当事人,但该调解书所确认的是其退伙前合伙欠窑厂债务的事实,并未对其设定义务,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景某甲所称景某乙仍欠其退伙款2000元的问题,不属于再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蔡梅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白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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