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18日凌晨,孟某某伙同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王某平、王某锋、李某杰窜到安阳县X乡X村,抢劫巡逻队员李某甲一部天语手机(价值483元)和160元现金,抢劫巡逻队员崔某某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70元)和280元现金。
2、2009年3月8日凌晨,孟某某伙同刘某林、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王某平、王某锋窜到安阳县X乡X村,抢劫张某某代销店现金500元和香烟、火腿肠等物品(价值393.5元)。
3、2009年3月8日凌晨,孟某某伙同刘某林、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王某平、王某锋窜到安阳县X乡X村,盗窃李某甲家20只羊,价值6890元。
4、2009年1月12日晚,孟某某伙同刘某林、王某军、王某永、王某平、冯保军、张扶林、李某林、李某静窜到安阳县X镇X村,抢劫李某乙家32只羊,价值x.5元。
5、2009年3月14日晚,孟某某伙同刘某林、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王某锋窜到临漳县X乡X村,盗窃尤某某家3头猪,价值3525元。
6、2009年1月18日凌晨,孟某某伙同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王某平、王某锋、李某杰窜至魏县回隆南栗庄村,抢劫王某某家13只羊,价值x元。
7、2009年1月7日晚,孟某某伙同刘某林、冯保军、王某军、王某锋、李某林、李某静、张扶林窜至内黄某田氏镇X村,盗窃耿某某家70只羊,价值x元。
8、2009年1月4日凌晨,孟某某伙同王某锋、王某永、王某平、李某静、冯保军、王某军、张扶林、李某杰、刘某林窜至魏县X镇X村,抢劫曹某家4只羊。随后几人又窜至车往镇X村,抢劫刘某某家15只羊。经鉴定19只羊价值5720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抢劫犯罪数额为x元,盗窃犯罪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是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18日凌晨,孟某某伙同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王某平、王某锋、李某杰窜至安阳县X乡X村,抢劫巡逻队员李某甲一部天语手机(价值483元)和160元现金,抢劫巡逻队员崔某某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70元)和280元现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申、李某杰、王某平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甲、崔某某陈述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8日凌晨,孟某某伙同刘某林、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王某平、王某锋窜至安阳县X乡X村,抢劫张某某代销店现金500元和香烟、火腿肠等物品(价值393.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申、刘某林、王某平等供述以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月12日晚,孟某某伙同刘某林、王某军、王某永、王某平、冯保军、张扶林、李某林、李某静窜至安阳县X镇X村,抢劫李某乙家32只羊,价值x.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申、刘某林、李某杰、王某平等供述及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月18日凌晨,孟某某伙同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王某锋、李某杰窜至魏县X镇X村,抢劫王某某家13只羊,价值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申、李某杰等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月4日凌晨,孟某某伙同王某锋、王某永、王某平、李某静、冯保军、王某军、张扶林、李某杰、刘某林窜至魏县X镇X村,抢劫曹某家4只羊。留后几人又窜至车往镇X村,抢劫刘某某家15只羊。经鉴定19只羊价值572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杰、王某平、冯保军、王某军等供述以及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陈述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3月8日凌晨,孟某某伙同刘某林、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王某平、王某锋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李某甲家20只羊,价值689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申、刘某林、王某平等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和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3月14日晚,孟某某伙同刘某林、刘某申、王某军、王某永、王某锋窜至临漳县X乡X村,盗窃尤某某家3头猪,价值352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申、刘某林供述及被害人尤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月7日晚,孟某某伙同刘某林、冯保军、王某军、王某锋、李某林、李某静、张扶林窜至内黄某田氏镇X村,盗窃耿某某家70只羊,价值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林供述及被害人耿某某陈述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抢劫犯罪数额为x元,盗窃犯罪数额为x元。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示证质证了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互为主犯,故其辩护人所持系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