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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未某某)

住址:临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7时许,苏战胜驾驶投保在被告处的陕x号三轮车,从土桥加油站加油后左转弯驶入主干公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苏战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1日旬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756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430.2元、住宿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判决苏战胜赔偿原告医疗费7600元。却因原告出院未某六个月未某伤残赔偿金部分进行赔偿。原告遂于2010年4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8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91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未某行答辩亦未某供证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旬邑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从2000年起在西安咸阳等地打工。

2、咸阳市X街道办事处马家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自2006年2月至2009年6月底在该村村民吴XX家租房居住,并在咸阳打工。

3、吴XX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述第2份证据。

4、吴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李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7月15日来咸阳市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工资从每日80元到每日100元再到每月4200元增长,2009年5月王某某请假后因车祸再没来上班。

6、王XX身份证复印件。

7、咸阳市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共五份。

原告提供以上1-X号证据证明其从2000年开始在城里打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8、旬邑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兄弟二人,其父王XX70岁。

9、用餐发票6张,计130元。

10、鉴定费发票一张,7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916元。

12、修理部件清单一份。

13、被损摩托车照片复印件四张。

14、原告之父王XX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XX生于X年X月X日。

15、陕咸司医鉴字(2010)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为伤残七级。

1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17、(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出质证意见。

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存在其打工时间是自2000年起还是2006年起的矛盾之处,李芝成作为私人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效力不足,均不予确认。X号和X号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X号证据对原告只证明有兄弟二人,因原告当庭承认其一共有兄妹三人,故对其证明其父基本情况的部分予以确认。X号证据印章为西安市碑林区香满园过桥米线店等饭店印章,因而不能作为住宿费证据使用,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7时许,苏战胜驾驶投保在被告处的陕x号三轮车,从土桥加油站加油后左转弯驶入主干公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苏战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旬邑县医院、西安皇城医院住院治疗84天,被诊断为左桡神经损伤、左旋前圆肌断裂、左桡骨小骨头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左肘部皮肤挫裂伤。2009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及苏战胜、刘某鹏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2009年11月11日旬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756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430.2元、住宿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判决苏战胜赔偿原告医疗费7600元。因原告出院未某六个月伤残程度未某鉴定对伤残赔偿金部分未某判处。2010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赔偿其伤残部分的各项损失。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之父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除在前次判决中应承担医疗等部分的各项费用外,仍应在交强险条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损失和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应该对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主张住宿费,因所提供发票不是住宿费而是餐费发票,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依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5.3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916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赵剑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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