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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A。

被告陈B。

被告刘C。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A、陈B、刘C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郑某,被告赵A、陈B、刘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01年5月起入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被告自2002年1月起至2008年4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05.7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981.69元。

被告赵A、陈B、刘C辩称,欠费时间属实,但金额不对。被告买房时买的是使用权房,后转为产权房(售后房),被告进户时付了6,200元房租;被告所住楼号亦有售后房,却付的是房租,原告物业服务一样的,但要被告付商品房物业管理费;被告买的是内部使用权房,应按售后房交付物业管理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期限2002年12月30日零时至2004年12月29日零时止;对商品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0.30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1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按实结算,维修养护费按实结算;售后房(户)物业管理费一室一厅每月4.50元,二室一厅每月6元,三室一厅每月7.50元,保洁、保安费每户每月各5元;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管理至今。被告现系该小区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权利人,建筑面积118.03平方米。

2000年12月,被告以学校职工身份向教育局购买系争房(优惠价房),支付了房款,并支付1998年8月至2001年3月空关费,被告在进户收费时按商品房物业管理费(即每月每平方米0.48元)缴费。另查实,2002年10月10日,被告赵A买下系争房,并缴纳了相应维修基金,房屋类型为商品房。按被告所住小区商品房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48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物业管理费用共计4,305.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其效力涉及被告。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房屋物业管理者并实际服务至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认为其应按售后公房支付管理费,但从系争房房屋类型,以及被告购房入住的情况,系争房应当归并为商品房,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系争房为售后公房的性质,被告应按商品房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非无故不予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又考虑到原、被告应相互理解、支持,共同搞好小区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A、陈B、刘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05.7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A、陈B、刘C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A、陈B、刘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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