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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马某某、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8月生。

被告齐某某,男,1976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66年7月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马某某雇用司机王某强驾驶拖拉机,分三次从我处拉走粉沫(240-0)17.13吨,吨价1500元,共计价值x元。后我向马某某讨要,马某货送到齐某某厂里了,我向齐某某讨要,齐某货款支付给王某辉了,王某辉已因病去世,二被告拖欠我货款证据确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货款x元及逾期双倍利息。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原在王某得厂做业务员,后经王某辉介绍与在古城寨村租赁场地从事微粉加工的被告齐某某相识,齐某某让王某辉负责机修,由我负责联系业务。2009年3月29日,我从原告处联系粉沫(240-0)17.13吨,计款x元,我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后,由王某强用拖拉机分三次运到被告齐某某处,齐某过几天再付钱。后我和原告一同找齐某某要款,齐某已结付给王某辉了,我对齐某,货是我叫拉的,你不应该付给他,现王某辉已死,应由齐某责偿还,齐某逃避责任称已付给王某辉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马某某,原告和我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也没有将货物送给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马某某在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条,内容为“今拉王某某240-0粉沫共17.13吨,单价每吨1500元,共计x元整”、

2.2009年3月29日原告的实物出库单一张,其中的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合计17.13吨,折款x元。

3.证人王xx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书面证言内容为“09年3月29日,王某辉叫我到王某某厂拉粉沫17.13吨,我是俊辉的叔,叫我去拉是挣运费,当时有秋生、俊辉看着装货拉到齐某某租的厂房”。当庭陈述内容为“书面证言属实,当时王某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王某某厂拉货拉到齐某某的厂里,装货时秋生和俊辉都在场,拉了三车,都拉到齐某某厂里,我是挣运费的,是王某辉在货拉到后按每吨9元付给我运费,卸货时马某某和王某辉也在场,货款付没有我不知道”。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王某x及付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王某x的书面证言内容为“马某某叫我到齐某某厂看过料,抽过样”。付xx的书面证言内容为“俊超厂马某某到我厂看过料,抽过样”。

2.证人王某x当庭陈述,内容为“马某某以前在我的金刚砂厂是技术员,一年一发工资,王某辉经常找马某某”。

被告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被告齐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自己无关。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自己收到了原告的货。认为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证言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2没有表示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3月29日,被告马某某及案外人王某辉(2009年6月死亡)共同到原告处给被告齐某某联系了金刚砂粉沫,由王某辉打电话雇用王某强开拖拉机到原告处拉金刚砂粉沫(240-0)共三车计17.13吨,折款x元,当时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司机王某强按马某某及王某辉的授意将该三车货物送到了被告齐某某租赁的厂地,王某辉将运费付给了王某强。后原告讨要货款,马某某称应由齐某某支付,齐某某称已支付给了王某辉。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货款及双倍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实为收条),拉原告货物三车又交由被告齐某某使用的事实存在,虽二被告之间关系不明,但共同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共同给原告偿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二、x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马某某、齐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马某某、齐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唐韬涛

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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