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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该局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逮捕,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2月1日16时,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农民吴XX驾驶农用三轮车往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工地拉地板

砖,行至该小区幼儿园附近时,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等人随即招手拦车,想要给吴XX卸地板砖。马某某见吴XX未停车,便爬上正在行驶的三轮车后斗,迫使吴XX停车。吴XX停车后下车爬上三轮车后斗,和马某某发生争执,被马某某一拳打在肩膀上。随后吴XX被李某甲从车上拉下来,摔在地上,摔伤头部。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李某乙朝摔在地上的吴XX身上跺了几脚。经法医鉴定,吴XX头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收据,证人张XX、李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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