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1,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吴××(徐1之女),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2,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叶××(徐2之子),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3,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原告徐××诉被告徐1、徐2、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徐××(亦系被告徐2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2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徐×、何×生前除生育了原、被告四个子女外,未领养过其他子女。徐×、何×分别于1994年7月28日和2006年10月16日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且其父母已先于他们死亡。何×生前的存款和工资收入均由被告徐1掌控,办完丧事后,尚留有遗产人民币24,718.13元和存款100美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有权继承取得何×遗产中的四分之一,计6,179.53元和25美元,且由被告徐1在其掌握的遗产中支付。
被告徐1辩称,母亲何×确有100美元在其处,而原告所述另有24,718.13元的遗产,却根本不存在。同意依法继承分割遗产100美元。
被告徐2辩称,对母亲何×是否有遗产,其不清楚,如法院查实确有遗产,则要求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徐3在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向其所作调查笔录时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何×遗产的继承,并表示因其中风身体左边瘫痪,不能到庭,且也不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徐×、何×生前除生育了原、被告四个子女外,未领养过其他子女。徐×、何×分别于1994年7月28日和2006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且其父母已先于他们死亡。
何×死亡后,由被告徐1及其丈夫吴××承担了何×遗产的保管以及相关办丧费用的收支记帐等事务。吴××为此自行制作了《办丧费用收支清单》、《丧期收礼、丧葬费及遗款情况》和《丧礼情况》,在《丧期收礼、丧葬费及遗款情况》中记载了何×留有人民币24,718.13元(其中工资卡内为3,025.05元)和在××银行内100美元存款(NO.C××)。
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8日为与被告徐1和吴××返还其为何×生前垫付的抢救费和住院费、死亡后垫付的治丧费及礼金纠纷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徐1承认何×有包括存款在内的遗产约26,000元在其处。
另查,何×的工资卡为其生前在××银行代发养老金专户卡(帐号为3××),因利息原因截止2009年11月12日,卡内余额为3,072.26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办丧费用收支清单》、《丧期收礼、丧葬费及遗款情况》、《丧礼情况》、存单、本院(××)长民一(民)初字第××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徐1提出《丧期收礼、丧葬费及遗款情况》系其丈夫吴××自行制作,并未得到原、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明何×遗产的依据,至于在长宁法院(××)长民一(民)初字第××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系表述错误,所述26,000元是其为何×垫付的医药费和生活费,何×归还给其的钱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同。
审理中,鉴于被告徐3表示放弃继承何×的遗产,原告表示就被告徐3放弃继承的遗产,要求由其与其他被告继承,被告徐1、徐2则表示按法院查实的遗产要求继承,包括被告徐3放弃继承的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何×死亡后,被告徐1及其丈夫吴××承担了何×遗产的保管和相关办丧费用的收支记帐等事务,吴××为此制作了《办丧费用收支清单》、《丧期收礼、丧葬费及遗款情况》和《丧礼情况》,其中《丧期收礼、丧葬费及遗款情况》中记载何×有遗产24,718.13元和存款100美元,且被告徐1在本院(××)长民一(民)初字第××号一案庭审中也承认何×约有26,000元遗产在其处,这些书证和自认,可以认定何×有遗产24,718.13元(含养老金专户内的款项)和100美元存单在被告徐1处。何×生前未留有遗嘱,依照法律规定,上述遗产由作为何×子女的本案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处理分割,而诉讼中被告徐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告徐3放弃继承的遗产份额,依照法律规定,则由其他原、被告继承。至于被告徐1提出的除100美元外,在其处无何×其他遗产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合理的解释,而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何×所遗的现在××银行(帐号3××)内的存款人民币3,072.26元(包括孳息)及现在××银行(NO.C××)内的存款100美元(包括孳息)由原告徐××与被告徐1、徐2各继承三分之一;
二、现在被告徐1处的被继承人何×所遗的钱款人民币21,645.87元,由原告徐××、被告徐1、徐2各继承人民币7,215.29元;
被告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确定的钱款交付给原告徐××和被告徐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由原告徐××、被告徐1、徐2各负担人民币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志成
审判员蒋良明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