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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椿树二条托儿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椿树二条托儿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椿树园X号楼甲X号。

法定代表人寿某某,代理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文,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椿树二条托儿所(以下简称椿树托儿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椿树托儿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公司诉称:天岳恒公司已为椿树托儿所职工翟俊荣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采暖服务。椿树托儿所拖欠2000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063元。现天岳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椿树托儿所支付供暖费9063元。

本院认为:翟俊荣原为北京市宣武区红线幼儿园职工,于1981年9月退休。因北京市宣武区红线幼儿园1995年没有进行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已被北京市宣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予以注销。虽翟俊荣持有X年X月X日生效的医疗保险手册上的工作单位为椿树托儿所,但翟俊荣与椿树托儿所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天岳恒公司亦未与椿树托儿所签订过供暖合同。故天岳恒公司与椿树托儿所之间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裁定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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