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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抓获,于2010年4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庄上碰见其父亲罗XX,听说其父亲与本村村民朱XX因生活琐事发生了对骂、厮打,被告人罗某某即到村民杨XX家中找到朱XX,上前与朱XX争吵、厮打,二人厮打中,被告人罗某某拿一砖头朝朱XX头部砸击两下,致朱XX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听说其父亲罗XX与方城县X乡X村民朱XX因琐事发生了争执,被告人罗某某即到村民杨XX家中找到朱XX,与朱XX争吵、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拿一砖头朝朱XX头部砸击两下,致朱XX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朱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被害人朱XX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杨XX、刘XX、樊XX、刘XX、吕XX、景XX、罗XX、张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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