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汤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6月份,原、被告在海南省三亚市大东海社区X村合伙收购废旧塑料,2005年11月份双方结束合伙经营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汤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大东海社区X村合伙收购废旧塑料,2005年11月份双方结束合伙经营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民币壹万陆仟柒佰圆正”,被告汤某某至今未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结束合伙经营后,欠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汤某某一直未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汤某某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