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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09年12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儿子孙某恒有原告高某抚养;4、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1、我们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务小事吵架,我经常被她赶出家门。2、原告说我嫖娼、赌博都不是事实。3、2007年5月份吵架后,我就回到偃师,一直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4、2008年6月份,我向我表哥刘耀辉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5、我现在一没有工作,二没有技术,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4日在偃师市X镇X村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恒,2005年2月1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女方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并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5月份,被告称外出谈生意,原告误认为在外赌博与其发生吵架,将其赶出家门,无处可去回到老家偃师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告高某婚前财产有创维29寸电视机1台,玉洁双缸洗衣机1台,大床1张,木质沙发1套,组合柜1套,被子8条(在原告处)。被告孙某某婚前财产有大床1张,沙发1套,组合柜1套(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未能相互沟通,采取离家出走的方法,导致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其儿子不尽抚养义务的做法是错误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恒随原告生活,有利于之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所主张的各自欠款,因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恒,有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孙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孙某恒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择。

三、被告孙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高某应予以积极配合。

四、原告高某婚前财产有创维29寸电视机1台,玉洁双缸洗衣机1台,大床1张,木质沙发1套,组合柜1套,被子8条(在原告处)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孙某某婚前财产有大床1张,沙发1套,组合柜1套(在被告处)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5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韩应周

二0一0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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