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x大型货车由衡阳市往祁东方向行驶。18时40分左右,行至G322线14千米350米处的衡南县X镇X村地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车辆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豪当场死亡,被害人高某某、陆某某、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谢某某伤势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李先茂、罗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驾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并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及时向122电话报警,并在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俐
人民陪审员曾凡琪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的,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