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47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城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作为张桥乡国土管理所所长,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未按照许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的规定,对辖区X村、沙滩村X村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不认真履行巡查上报职责,对违法占用耕地建房未及时发现、制止和上报;在2010年期间,对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未安排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常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张桥乡65.9502亩耕地被违法占用建房不能复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孙某、张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因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张桥乡65.9502亩耕地被违法占用建房不能复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