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乙,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林某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赖某、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财、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75元、护理费53元/天×15天=795元、住(略)/天×15天=225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73.5元/天×75天=5512.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财物损坏损失3000元、手机一部555.5元,计x.75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赖某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牵引车、闽x号重型半挂车各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闽x号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责任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1691.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异议,闽x号重型牵引车、闽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闽x号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王某丁身体受伤,所以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分享。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以下不合理: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1691.8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且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259.5元缺乏病历支持;电动车损失费依据不足,不能认定;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应按原告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才子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劳动合同,所以误工费只能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且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进行认定,同意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45天;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天数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赖某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早上,被告物流公司雇佣被告赖某驾驶闽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x挂号重型半挂车自泉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x+900M出事路段,与王某丁(原告丈夫)驾驶属于王某丁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的驾乘人员王某丁、原告二人身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闽x号重型牵引车、闽x挂号重型半挂车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闽x号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其丈夫王某丁伤情较轻,未产生医疗费用。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应认定医疗费x.75元。原告提供莆田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计x.75元、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3张医疗票据金额分别为x.28元(2010年10月23日)、684.98元(2010年10月23日)、259.5元(2011年1月13日)。莆田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里载明:“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乳突线状骨折3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4左颞顶部、额部头皮血肿5左颞部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10.09-2010.10.23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特此证明。”莆田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出院小结里载明:“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严禁左耳进水(包括滴药水),壹个月内定期复查(每周一次)观察骨膜愈合情况,壹个月复查一次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不适随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1年1月13日那张医疗票据金额259.5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医疗票据金额为x.28元、684.98元没有异议,则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小结中医嘱原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在莆田人民医院门诊是遵照医嘱的,故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在莆田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59.5元应予认定,则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x.75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应认定营养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偏高且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予以认定1455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自己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了交通费5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认定,但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15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需继续休息2个月,故请求误工费73.5元/天×75天=5512.5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才子服饰股份出具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林某乙女士是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工作年限5年,职务为休闲裤厂缝纫组车工,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贰仟伍佰柒拾元,其中工资收入为人民币贰仟柒佰捌拾元,三个月总为人民币柒仟柒佰壹拾元”。工资明细表载明:“六月份、林某乙、2780元,七月份、林某乙、2850元,八月份、林某乙、208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才子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证明,对其职工身份不予认可;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是不合理的,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认定,故同意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有提供公司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但不足以证实其职工身份,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按73.5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其继续休息2个月,加上原告住院15天,故应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75天。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62.8元/天×75天=4710元。
5、关于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及手机损坏,故请求赔偿电动车3000元、手机555.5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一张客户名称为杨某峰金额3000元的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对普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首先不足以证实电动车损坏程度,其次发票上客户名称是“杨某峰”,不是本电动车车主“王某丁”的,故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普通发票上客户名字为“杨某峰”,不是本电动车车主“王某丁”,所以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其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的评估报告,故对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5元、护理费53元/天×15天=795元、住(略)/天×15天=225元、营养费1455元、误工费4710元、交通费150元,计x.75元。因闽x号重型牵引车、闽x挂号重型半挂车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闽x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造成原告和案外人王某丁受伤,因王某丁系本案原告林某乙丈夫,且其伤情轻微,未产生医疗费用,故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一人享有,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75元。被告物流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1691.8元是可以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75元-1691.8元=x.95元。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予折抵自己承担1691.80元,剩下x.2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6889.75元,被告物流公司就代垫款x.2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鉴于被告物流公司的赔付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对被告赖某和物流公司的诉某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乙损失计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乙对被告赖某、厦门市大涵物流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百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乙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天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