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生于1943年8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程某甲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系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85年10月9日。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87年12月24日。
被告金某某(又名金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金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胡文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程某甲的卡特320C挖掘机在开封县X乡胜利砖厂挖土,雇佣张某丙为司机,2008年8月份张某丙因有事回家,让被告张某丁代其为原告开挖掘机,张某丁在原告处工作两天后的一个晚上,张某丁带其表弟金某某看守挖土机,当天晚上下雨,张某丁、金某某将被褥和燃着的蚊香一块儿放入挖掘机驾驶室,造成挖掘机严重被烧毁,仅修车一项程某甲支付修理费20多万元,致使挖掘机3个多月无法使用,经济损失达30多万元,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三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经原告同意,张某丙介绍金某某去当学徒的,挖掘机需要一个司机和一个学徒,在介绍金某某当学徒有一个多月后即2008年7月份张某丙离开挖掘机的,离开车有一个多月发生挖掘机被烧毁的事,被告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当时程某乙往家给张某丙打电话,张某丁接住电话,因张某丙不在家,程某乙让张某丁去开挖掘机,也没有说开多少工资,张某丁是给程某乙帮忙的,因腰上有伤,张某丁开车不看车,当时发生挖掘机被烧毁的事时张某丁在窑厂里睡,不在车上睡,因此张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辩称,金某某实际年龄为1992年10月10日,年龄小,出事那天是程某乙的丈夫让金某某去看车的,金某某是学徒,没有工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2005年11月8日购买了河南万里集团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卡特x挖掘机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2008年时在开封县X乡卢胜利砖厂挖土,日常管理由程某乙及其丈夫李某亮负责,雇佣司机张某丙,经张某丙介绍,原告方同意金某某去当学徒。后张某丙离开,张某丁去当挖掘机司机,金某某继续当学徒。2008年8月1日晚,张某丁经李某亮同意住在卢胜利窑厂,金某某一人看守挖掘机,2008年8月2日凌晨,金某某因点燃蚊香不慎失火引起挖掘机被严重烧毁。后张某丁联系王云,王云联系到河南恒力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河南恒力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安装配件价值x.2元,该车驾驶室内配件由王云提供,河南恒力液压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代为安装维修,该批配件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的卡特x挖掘机被烧毁后,仅安装配件一项就直接损失x.2元,其他经济损失如拖运费用及误工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认可,因挖掘机被烧毁是被告金某某不慎失火造成的,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程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金某某辩称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92年10月10日,被告金某某提供的村委证明不是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其出生日期就是1992年10月10日,其提交的超生费罚款票据4张,时间是1994年、1995年、1996年的,不能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92年10月10日,应以其户籍证明为准。被告张某丙在挖掘机被烧毁前一个多月时间已离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在事发当天经原告方同意住在窑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金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金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李某智
审判员段耀礼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