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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玲),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虽生育有两个子女,但因被告与同村其他男性同居生活,且现离家出走已6-7年了,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孩子陈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后,原、被告一度感情高尚可。2004年,杨某某与同村另一男性同居生活后,携女陈某外出一直未归,致使原、被告事实分居达6年有余。

以上事实有光山县X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证明、原告当庭陈某、证人谈××、谈××、陈××富、曹××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虽一度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但被告杨某某因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后,又携女陈某外出一直不归,不与陈某某联系,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事实分居达6年之久,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陈某因一直与杨某某在一起生活,男孩陈某与陈某某在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某提出陈某由其抚养,陈某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二、陈某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杨某某承担。

三、陈某由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陈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某扬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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