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上诉人刘××因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某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赵××是前后排邻居,我的房屋在赵××房屋南侧。2010年10月,赵××在其房前、我的北房后修建了1间房屋,该房墙体与我房屋后窗距离过近,且高出我后窗很多,导致我北房后窗被挡,严重影响了室内通风、采光,且给我房屋的修缮造成不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赵××将在其北房前接建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
原审被告赵××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在刘××北房后、我的北房前接建了1间房屋,但我房屋高度比刘××房屋低0.3米,距离刘××房屋后墙有1.05米,未超出我院落的使用范围,不会影响刘××房屋的通风、采光及修缮。故我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所接建房屋低于某××家房屋,距刘××家后墙尚1米有余,不会对刘××家的通风、采光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刘××以赵××接建房屋影响其家通风、采光为由,要求赵××拆除该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第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北房后窗面积约1平米,实际只有0.6平方米。一审说两房距离1.05米,实际上两房房檐距离只有0.92米。一审认定上诉人窗户上檐与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等高,实际上高于某们窗户上檐。第二、被上诉人建有的房屋属于某法建筑,两家房屋都是单位所建,且留有3米的通风采光距离,刘某斌在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建房,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第三、上诉人北房原本采光充足,现在非常灰暗,一审认为刘某斌所建房屋不影响上诉人的房屋采光和通风,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与赵××系前后排邻居,刘××居前排,使用北房一间半(半间在东侧,1间在西侧),房檐距地面3米,北房后窗外墙侧上檐距地距离2.43米,西侧1间北房后墙距地面1.7米处有1面积约0.56平方米的窗户。赵××居后排,亦使用北房一间半。2010年10月初,赵××在其北房前接建房屋1间,该房位于某××西侧北房后,距刘××北房后墙1.05米,房檐距地面高2.7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款发票及收据、照某、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赵××所建房屋,距刘××家后墙尚有一定距离,考虑到刘××家本就是北房,以及当地居民整体的居住情况,可以确认赵××所建之房屋不会对刘××家的通风、采光造成实质性影响。关于某诉人主张的“违章建筑”一节,其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要求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宁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