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九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5月中旬的一日,被告人蔡某甲接到同案犯蔡某洪(另案处理)说有一部赃车要销赃的电话后,在家里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蔡某洪购买了一部价值人民币3827元的男式劲隆牌摩托车。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蔡某甲又经同案人蔡某丁(另案处理)的介绍,在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土公村道,将该部摩托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案犯蔡某乙(已判刑)。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凌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在荔城区X镇X村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赃物已被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7月下旬的一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丁、蔡某杰(另案处理)、蔡某乙(不满十六周岁)在城厢区X镇X村蔡某丁租住处楼下,以被害人蔡某丁欺负被告人蔡某甲的弟弟为借口,向蔡某丁索要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蔡某丁答应想办法筹钱,后同案人蔡某杰又以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蔡某丁借走价值人民币1062元的诺基亚N73手机。当日21时许,由同案人蔡某丁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后被害人蔡某丁的父亲向蔡某乙家讨要手机,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又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某购回该手机归还被害人。
3、2009年8月上旬的一日,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人蔡某丁、蔡某乙在城厢区X镇X村东港码头看见被害人蔡某丁后,又向其索要钱财,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人蔡某丁还动手殴打被害人蔡某丁,逼迫被害人蔡某丁回家拿钱,被害人蔡某丁被迫带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人蔡某丁、蔡某乙到家中拿出人民币200元交给同案人蔡某丁。
4、200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丁、蔡某乙在城厢区X镇X村一台球店门口,采用威逼的方法强行拿走被害人蔡某乙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48元的诺基亚x手机,后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人蔡某丁、蔡某乙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东海镇东蔡某一家手机店的顾客。
5、2009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丁、蔡某乙、蔡某乙(不满十六周岁)经事先策划后,一起窜到仙游县X镇枫亭大酒店入住X房间,后盗走该房间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组装电脑。次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丁及其女朋友蔡某芳(另案处理)、蔡某乙等人将该电脑用租来的小车运到城厢区X镇X村卖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明知该电脑是犯罪所得的,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8月21日左右,被告人朱某将该电脑卖到厦门市旧货市场。
6、200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丁、蔡某乙经事先策划后窜到城厢区X镇X村东森纸箱厂办公室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联想扬天电脑一台、方正财税二代电脑主机一台及组装电脑一部(该组装电脑主机无法鉴定)。次日中午,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丁、蔡某乙、蔡某芳将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联想扬天电脑一台、极速牌液晶显示器一台运到东海镇X村被告人朱某经营的手机店中,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全部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朱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凌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刘某某、蔡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仙游县枫亭大酒店宾客住宿登记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期间,被告人蔡某甲的家人代为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898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朱某的家人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827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10元,数额较大;又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以大欺小、以强凌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12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蔡某甲、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人能代为全部退赃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交纳)。二、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三、被告人蔡某甲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其中退还仙游县枫亭大酒店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退还被害人蔡某丁人民币二百元,退还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五百四十八元。
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上诉称:其与同案人蔡某丁、蔡某杰、蔡某乙向蔡某丁拿钱时,对蔡某杰把蔡某丁的手机拿走卖给同案人朱某并不知情;其与蔡某丁、蔡某乙在城厢区X镇X村一台球店门口拿走蔡某乙的手机是蔡某乙自愿的,没有对他威逼。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827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10元,数额较大;又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以大欺小、以强凌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12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关于上诉人蔡某甲辩解称对蔡某杰把蔡某丁的手机拿走卖给同案人朱某并不知情及与蔡某丁、蔡某乙拿走蔡某乙的手机是蔡某乙自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甲与与蔡某丁、蔡某杰、蔡某乙共同策划并一起将蔡某丁的手机拿走卖给同案人朱某,并与蔡某丁、蔡某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拿走蔡某乙的手机,该事实有被害人蔡某丁、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蔡某甲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