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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贵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09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带朋友陈某某到莆田市城厢区X街X街其租住的一出租房内玩,后吸毒人员佘某某也到其出租房内玩。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从房间内拿出矿泉水瓶、吸管和玻璃管,制作为吸食冰毒的工具开始吸食冰毒。被告人蔡某某吸了几口后,将吸食冰毒的瓶子放在桌子上,陈某某和佘某某看见后,也轮流一起去吸食了几口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罪犯档案资料及复函,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陈某某、佘某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轮流偷吸其放在桌子上的毒品,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某某辩解称陈某某、佘某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轮流偷吸其放在桌子上的毒品,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某、佘某某是在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三人一起轮流吸食毒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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