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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35岁,汉族,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O11年8月22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某甲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湖南x农用运输车沿国道32O线自南向东行驶,行驶至1266KM+800M(双峰县氮肥厂地段)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李某丙驾驶的x桑塔纳小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湘x车上乘客胡某华当场死亡,李某丙、李某丁、

胡某、邹某受伤(轻微伤)。彭某甲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彭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与死者家属、伤者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某偿了死者家属、伤者损失共计7万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胡某、邹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七万元,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彭某甲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甲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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