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系原告叔父,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乙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美春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乙诉称,2009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由于原告生长在农村,年轻没有什么见识,加上原告又是口齿不伶俐的残疾人,经不起被告诱惑,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就发生了性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的主要原因,一是被告脾气不好与原告性格不和,二是被告骗原告二次,三是在结婚前被告负债2万元,要原告一起偿还。由于夫妻感情不好,婚后原告经常住在娘家,很少在被告家共同生活,特别是2010年3月17日被告到广东佛山打工去了后,双方一直分居,也没有电话联系,完全失去了一般夫妻家庭关系;原告有时去被告家里,被告家人把房子锁都换了,不让原告进去。上述事实,充分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属于闪婚结合,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结婚时间短没有生育小孩,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是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得到双方父母的赞同和祝福下登记结婚的;被告家人对原、被告的婚姻非常重视,在家里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借款2万余元送给原告礼金;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应当退还被告为之结婚送给原告的礼金x元以及其他开支共计x元;因为原告婚后不到三个月就长期回住娘家,嫌弃被告家里条件不好,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礼金在外就借了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便于2010年3月回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夏某为结婚给原告唐某乙赠送礼金x元,尚欠债务x余元;原告唐某乙为结婚购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DVD一台、功放机一台、小音箱一对及床上用品被褥床单等嫁妆在被告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亦同意将其嫁妆留给被告以作返还被告为之结婚所花的礼金。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周元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被其介绍相识结婚的,被告给原告结婚礼金x元,以及原告所置的结婚嫁妆;
3、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没有夫妻感情;
4、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某为结婚按照习俗给原告唐某乙给付礼金尚欠债务,导致生活暂时困难,原告唐某乙理应给予适当的返还或经济帮助,但鉴于原告唐某乙的实际能力,确已无力承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乙自愿将结婚嫁妆留给被告以作补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留放在被告夏某处的原告结婚嫁妆归夏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乙礼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冯美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