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52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湘K·x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太平寺往蛇形山方向行驶,途径双峰县X组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湘K·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乘员朱某球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球不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内量刑,并可判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双峰县中医院及国藩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洪某、朱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放弃对彭某刑事责任追究的报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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