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1993年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59年生,系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1965年生,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X区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曾用名陶X,女,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月1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行至北郊乡X村街里,与迎面而来骑自行车的原告陶某相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损伤,两人的车辆也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开封市眼病医院诊断:陶某左眼眶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睑裂伤;上颌奥骨折;颞骨骨折。先后在开封市眼病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7112.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x.4元。包括住院前检查费原告两次治疗共计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x.60元。截止2010年5月26日定残,原告的误某和护理天数应为146天。
另查,原告陶某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陶某的丈夫马清早系城镇户口,二人2001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陶某在城镇生活居住将近十年。被告张某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陶某的医疗费为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应为400元(10元×40天)、误某应为5748.02元(原告主张4200元)、护理费应为1981.82元、伤残赔偿金应为x.1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x.5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
一审认为,依据事故认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虽然责任认定书显示原被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但被告张某甲始终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张某甲应按原告陶某所受到的实际损失x.54元的50%即x.77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甲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应为x.77元。由于被告张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经济能力,因此,对于原告陶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和乔某某负担,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和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医疗费x.60元、误某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81.82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共计x.54元的50%即x.54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77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陶某未经医务人员批准擅自转院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主张某甲况下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4、张某甲尚有医疗费用1000余元,二审应当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陶某辩称:1、被上诉人转院是经最初治疗机构开封市眼病医院同意的;2、一审判决的各种费用合理;3、对2000元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没有请求,同意扣除;4、张某甲的医疗费一审没有出示,二审不应当再支持。
二审查明,2010年1月28日陶某从开封市眼病医院出院时,开封市眼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住院治疗;2、转上级医院手术。同时查明,陶某的医疗及各种费用为x.54元。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陶某从开封市眼病医院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书上有转上级医院手术的证明,故陶某在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张某甲应当按比例承担;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各种费用数额计算不合理问题,因陶某在开封居住逾十年,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年。因陶某主要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一审按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某、护理费并无不当。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也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因陶某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在二审时也同意扣除,故对该2000元予以扣减。关于上诉人称应当同时扣减其医疗费问题,因为其在一审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部分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和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医疗费x.60元、误某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81.82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共计x.54元的50%即x.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640元,由被上诉人陶某承担100元。诉讼费互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朝勇